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文村刑之部分,均撤銷。
蕭文村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2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投資「○○○休閒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而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店內業務;陳隆銓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12月5日期間,出名為「○○○休閒館」登記負責人;黃瓊儀、戴國揚、陳淑芬等3人(上開3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罪刑,下稱黃瓊儀等3人)分別經被告雇用,而陸續自111年10月起擔任櫃檯會計。被告與黃瓊儀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之越南籍女子000000000 00000(下稱阮○○)、0000000000 0000000(下稱阮○○○),為到店消費之不特定男性客人按摩,並提供由不特定男性客人以生殖器插入其等陰道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元,店家分取600元或550元不等之費用,餘歸阮○○、阮○○○所有,每次「全套」性交服務加收2,000元,悉由阮○○、阮○○○收取,以此方式而為牟利。嗣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史晨佑假扮男客到店佯裝消費,經櫃檯人員媒介阮○○為史晨佑按摩,途中阮○○主動詢問史晨佑是否加價500元或2,000元進行「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史晨佑佯以應允並交付2,000元後,阮○○即褪去內衣、內褲欲進行「全套」性服務,史晨佑旋即表明員警身分,並與其餘待命之員警共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二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難認其素行端正,惟其並無與本案相類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令,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惟仍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女兒及在仁愛之家的哥哥、殘障的姐姐,其入監之前經營養生館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騰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