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妡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01、20108、2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妡語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68、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然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各次犯行共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上游「小戴、戴兆廷」,然依其所述,「戴兆廷」僅係其介紹人及收水車手,該共犯仍屬與被告同層級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而非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自與前揭要件不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持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帳戶之存款,除造成告訴人謝玲燕、林廖芝蓮、吳朱楊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2年,並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分期賠償被害
人,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外出工作才能賠償被害人,被告尚有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被告上訴後固表達願分期賠償各告訴人,依目前在監執行之狀況,及與先生討論家庭經濟狀況,僅能每位告訴人每月最多賠償3,000元等語(本院上訴卷第72頁),而告訴人吳朱楊之子高聖旋具狀表達:告訴人吳朱楊係年邁長者,突遭假冒司法機關名義威嚇受拘提、財產凍結等方式詐騙,除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金飾多達34件、存摺、提款卡等,價值高達百萬元以上),更承受自責、驚懼等心理壓力,於受騙後一個月內即因急性心肌梗塞離世,被告等詐欺集團所為造成損害極為重大,告訴人家屬堅決拒絕接受此種純屬博取輕判脫罪伎倆之顯不相當清償方案等語(本院上訴卷第93至95頁),而告訴人謝玲燕、林廖芝蓮經通知後未到庭致無從和解,是被告之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