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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奕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賴奕任(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開始履行,惟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原審坦承知悉少年林○廷(97年6月生)本案行為時

未成年(原審卷第28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卷第2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又上開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並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分則加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9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597號收據1紙可佐(審上訴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少連偵卷第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受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無敵」,IG暱稱「巧虎」之人指揮,IG「巧虎」即是廖柏諺,是他介紹我加入擔任監控收水手等語(少連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

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9000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⑵被告因前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容有未妥。⑶被告依原審調解筆錄約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匯款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許瑞源完畢乙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審上訴卷第23頁),是被告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陳報上開匯款申請書,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正

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錢,竟無視詐欺集團對社會之重大危害,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收水」工作,共同與少年林○廷、車手葉王德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16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私文書之信用性,更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地位,而係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參酌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