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嘉哲
林俊廷
郭瀚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嘉哲、林俊廷及郭瀚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嘉哲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廷處有期徒刑玖月,郭瀚駿處有期徒刑陸月。郭瀚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哲、林俊廷及郭瀚駿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上訴卷第72至73、1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卷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陳沐萱(原名陳葆真、陳奕臻),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其等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時間,乃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22日間止,時間緊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次數非多,不法及罪責程度並未層升,犯罪情節難謂至重。且被告三人犯後於原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何嘉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林俊廷賠償告訴人13萬元,被告郭瀚駿則賠償告訴人9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嘉哲再賠償告訴人4萬8千元、被告林俊廷再賠償告訴人7萬1千元,被告郭瀚駿則再賠償告訴人1萬8千元,且告訴人亦當庭及具狀表示對其等宥恕之意及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等情,均有和解書、原審與本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陳情狀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1至73、75至76、97、106頁,上訴卷第81、85、231、233至247、249至253頁)。堪認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係一時思慮未周所致,其等於本院確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可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被告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達成和解、賠償),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宥恕之意及同意從輕量刑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情,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而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另案共犯高稟皓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又告訴人於本案受有高達110萬6千元之財物損失,且身心受創甚鉅,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何嘉哲賠償告訴人14萬8千元、被告林俊廷賠償告訴人20萬1千元、被告郭瀚駿則賠償告訴人10萬8千元,而全部(被告何嘉哲、郭瀚駿)或一部(被告林俊廷)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其等於偵查、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見上訴卷第213至216、221至223、229至230頁)、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三人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何嘉哲於本院時自承:高中肄業,現為農夫,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我弟弟、小孩需要我扶養,月收入約為4、5萬左右;被告林俊廷自承:高中畢業,現為農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要我扶養,月收入約為3、4萬元;被告郭瀚駿則自承:高中肄業,現為行政人員,未婚無子女,每月需分擔媽媽的生活費用,月收入約4萬元上下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80、129至130頁),及前述被告三人本案參與程度,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郭瀚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上訴卷第51至52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悟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郭瀚駿之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於犯行時僅23歲,且犯罪情節最輕,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深切反省其所為,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辯護意旨雖亦請求對被告何嘉哲、林俊廷二人宣告緩刑(見上訴卷第35、131頁)。惟按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何嘉哲、林俊廷二人於本案判決宣告前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上訴卷第216、221至223頁),核其二人均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