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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奕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LINE暱稱「謝金河」、「蘇子翔」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金河」、「蘇子翔」等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話術方式,對黃淑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持新臺幣(下同)322萬5,753元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面交款項,而由賴奕凱依「鹹蛋超人」之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其上捺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之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下稱本案偽造憑證)私文書予黃淑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而賴奕凱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淑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凱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5至667頁、原審卷第322頁),並有告訴人黃淑賢之指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件可稽,並有本案偽造憑證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是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收款憑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鹹蛋超人」、「謝金河」、「蘇子翔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將第47條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本案犯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即無從依舊法第47條前段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法庭上有指認收水手,請求減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固就其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中,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下分稱蘆洲分局、汐止分局)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本案向其取款之收水手,經蘆洲分局確認該人為郭家宏,並經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檢察官認郭家宏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無法確認郭家宏為「鹹蛋超人」或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有蘆洲分局115年7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45840號函、汐止分局114年2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83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5年4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54144597號函、士林地檢署115年5月6日士檢以和114偵6127字第11590283930號函為據,即難認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舊法第47條後段或新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應允於一週內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繳交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可賠償損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本案偽造憑證1紙,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被告與集團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當,所為沒收之諭知與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