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博新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10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新前經本院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有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有再度逃亡之虞。況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堪認再度逃亡之虞風險增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度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