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誠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銜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6、18335、18336、1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黃誠諺、葉峻銜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9、2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黃誠諺、葉峻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峻銜於警詢時供稱其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毒品來源係「邱佳信」,然經警員檢視被告葉峻銜手機紀錄,僅有聯絡人資訊,非有相關通聯紀錄,且詢問相關共犯毒品上游係「王姓男子」,目前未有「邱佳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葉峻銜之供出而查獲本案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免刑。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查緝,被告黃誠諺竟雇用被告葉峻銜、共犯劉邦志輪班擔任販售愷他命之人員,被告葉峻銜復兼差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其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種類、數量,非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具有一定經營規模,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況被告黃誠諺、葉峻銜所構成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衡量被告黃誠諺、葉峻銜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黃誠諺、葉峻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予以論
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誠諺、葉峻銜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將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另就被告黃誠諺、葉峻銜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其等分別或共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所為均屬不該;就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次數、對象外,其等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等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相同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其等均坦承犯行,均不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等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誠諺、葉峻銜所犯各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年2月,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黃誠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誠諺於偵審自白,販賣毒
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交易數量及金額僅為10公克,新臺幣(下同)8,000元、5公克,4,000元,僅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黃誠諺平常熱心公益,擔任家長會顧問,並曾協助花蓮光復堰塞湖清運淤泥,被告黃誠諺之女尚屬年幼、父親罹患肝硬化之重大傷病、祖父高齡90歲且因病失能,以被告黃誠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葉峻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銜坦承犯罪,販毒對象僅有1人、次數甚少、價金非鉅,並非組織性、常態性犯罪,對社會造成危害較輕、情狀非重,僅屬毒品交易下游,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黃誠諺、葉峻銜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就被告黃誠諺、葉峻銜之犯後態度、販毒模式、毒品種類、數量、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葉峻銜雖供出毒品來源,迄仍未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被告黃誠諺、葉峻銜上訴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被告黃誠諺、葉峻銜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