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牟輝達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上訴人)牟輝達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依自訴人陳報之基隆市○○路00巷00之0號0樓住所送達,由上訴人之女兒收受,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違背上開法律程序,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