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MIYAH(中文名:蜜雅,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SAMIYAH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SAMIYAH(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原審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郭妘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徐筱筑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65、33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且已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與上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法院已與告訴人郭妘蕙、徐筱筑成立調解,及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灣工作16年、月薪24,000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均在印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郭妘蕙、徐筱筑成立調解,及均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65、336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
27、31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印尼籍人士在台灣工作16年、月薪24,000元、需扶養在印尼的母親及小孩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