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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英華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30、7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疾病需長期服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未獲有高額利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已完成勞動服務,並持續穩定就業,精進專業技能,積極就醫治療,進行公益捐款,已努力回歸正常生活,足以達到矯正效果,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

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罹病需長期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違法

被告雖因罹患疾病需要就醫治療,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正值盛年,本可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貪圖速成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被告雖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其擔任取款車手,仍為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甚至以出示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取款行為,參與犯罪程度非微,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非輕;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數額非少,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亦高,犯罪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一情,然被告向被害人取款金額為40萬元,被告卻僅願意賠償4萬元,且被害人並無意願調解等情,有刑事新案審查庭調解事項進行單可查(審上訴卷第49頁),則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有極大差距,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自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評價。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已完成勞動服務、持續穩定就業、精進專業技能、積極就醫治療、進行公益捐款,已努力回歸正常生活等情,固堪認其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然原審綜合審酌與社會復歸可能性有關之量刑因子後,其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詳後述),已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縱將上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影響判決結果。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亦無可採。㈢不宣告緩刑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另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不宜宣告緩刑(併參上開要點第7點第1、2款)。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宥恕,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詐騙金額非少,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亦高,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