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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被 告 陳勇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勇旭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社區保全,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蘇曉婉」的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蘇曉婉」對被告稱:由於被告的操作失誤多次,導致現在的信用分只有60,暫時無法提款,需要提高信用分才可以,要被告寄出提款卡至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刷流水,提高被告信用分,完成後信用分就會上調,到時就可以入帳到被告寄出的提款卡中等語後,被告即表示:「要讓我卡全部寄出有困難」、「你看看還有什麼辦法,我認為寄卡不太妥當」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的高度風險,竟為提高信用分數的一己之私,仍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的當然法則,足認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的洗錢犯罪發生之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蘇曉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方跟我說有一筆新台幣(下同)15萬元補助款可以申請,又說我密碼輸入不正確,我先匯了二筆各1萬元給對方,後來我沒錢了,對方就要我寄提款卡過去,說要幫我提升銀行金額。我後來發現被騙就報警,拿我提款卡去從事詐騙的人已經被判刑。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59分左右,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蘇曉婉」之人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寄送他所申設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予「蘇曉婉」,再依「蘇曉婉」的指示,於其提供的網頁上,填載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㈡「蘇曉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曦、吳孝承、盧家儀及簡宇浩等4人(下稱陳曦等4人),致陳曦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㈢依被告所提供他與「蘇曉婉」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1

14年5月23日在不詳網頁上申請補助款,嗣因被告填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誤,遂與LINE上暱稱「蘇曉婉」之人聯繫,「蘇曉婉」向被告表示其為天恩基金會處理專員,並稱補助款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予被告,但目前狀況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款項無法匯入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需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保證金,確認安全認證完成後,網頁上會有16萬5,000元的額度,10分鐘內就會匯到被告帳戶裡;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6時14分即以ATM轉帳方式,將他的中國信託帳戶內1萬元款項匯入「蘇曉婉」指示的「認證帳號」,並於轉帳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蘇曉婉」,「蘇曉婉」為取信於被告,隨即提供被告一組基金會網址,由被告個人點入後確認被告所匯入款項已入帳,之後再以被告操作網頁有錯,需要二次資金認證,因被告表示目前僅有1萬元,「蘇曉婉」遂向被告表示「雨薇(即自稱係『蘇曉婉』主管)」會幫他處理,「並再指示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以ATM轉帳方式,將該1萬元再匯入另一個人頭帳戶。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7日分別依「蘇曉婉」指示匯入的二筆1萬元款項,事後經檢警追查結果,已查獲提供帳戶的另案被告高浩然、負責領取人頭帳戶的取簿手林坤中、從事提領款項的車手葉勝興,業經臺灣屏東、臺中及臺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㈣被告依「蘇曉婉」指示匯款2筆各1萬元款項後,「蘇曉婉」

復對被告佯稱:由於被告的操作失誤多次,導致現在的信用分只有60,暫時無法提款,需要提高信用分才可以,要被告寄出提款卡至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刷流水,提高被告信用分,完成後信用分就會上調,到時就可以入帳到被告寄出的提款卡中等語。之後被告表示「要讓我卡全部寄出有困難」、「你看看還有什麼辦法,我認為寄卡不太妥當」等語。「蘇曉婉」則以被告的信用分是無法人工提高的,因為被告操作失誤次數太多,導致被告帳戶存在風險,故需要提高被告信用分後,才能解除風險進行撥款。之後被告乃同意寄提款卡,並依「蘇曉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出交貨便寄件代碼,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均寄送予「蘇曉婉」,其後乃向「蘇曉婉」詢問寄回來的時候要到哪裡取件?要幾天?「蘇曉婉」則回稱:也是寄到同一個門市,2-3天,不會超過5個工作日等語。嗣「蘇曉婉」於114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對方已收到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要被告登入「蘇曉婉」提供的網頁進行認證,並需在該網頁上填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

㈤陳曦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後,陸續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被告

亦於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49分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

㈥以上事情,已經陳曦等4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吳孝

承的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本案3個帳戶的交易明細、被告與「蘇曉婉」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的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蘇曉婉」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可知被告是在不詳網頁上申請補助款,因填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誤,遂與LINE上暱稱「蘇曉婉」之人取得聯繫,其後遭「蘇曉婉」所訛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且,被告自己也受騙,共計匯款2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更可證明被告確實因疏於提防、受騙,致將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曉婉」。又被告於發現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蘇曉婉」後,隨即於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49分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他的行為,可能屬「蘇曉婉」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的犯罪分工角色,亦無縱使他的前述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的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他的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是因誤信他符合補助款條件等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即是因受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的立法意旨有違,即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是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網路上接獲申請補助款資訊而受騙,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天恩基金會處理專員的「蘇曉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與「蘇曉婉」的對話內容,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的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的說詞,一般人在人生閱歷不足又思辨能力欠佳的情況下,本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再者,由被告以LINE與「蘇曉婉」對話過程中,可知被告雖曾以:「要讓我卡全部寄出有困難」、「你看看還有什麼辦法,我認為寄卡不太妥當」等文字訊息,向「蘇曉婉」提出質疑;但當「蘇曉婉」傳送:「陳先生 您的信用分是無法給您人工提高的 因為您的操作失誤次數太多 導致您的帳戶存在風險 您需要提高您的信用分後 才能給您解除風險給您進行撥款」、「……三張卡片都是可以正常使用撥款入帳的嗎?」等訊息後,被告隨即表示願意寄送提款卡並詢問相關事宜。由此可知,「蘇曉婉」對被告從事的欺瞞手法,已使被告陷入「蘇曉婉」的詐術設局之中,並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依「蘇曉婉」的指示,從事「蘇曉婉」所解說獲得補助款的相關作業流程,則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情,核屬有據。是以,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必具有幫助犯普通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有犯幫助普通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的立法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志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曦 114年6月20日13時24分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6月20日16時58分 49,97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20日17時0分 48,008元 114年6月20日17時2分 9,999元 114年6月20日17時3分 9,998元 114年6月20日18時40分 10,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吳孝承 114年6月20日18時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6月20日19時9分 49,985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22分 100元 3 盧家儀 114年6月間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6月20日16時45分 49,12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簡宇浩 114年6月20日3時 假買家真詐財 114年6月20日17時52分 31,096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3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蘇曉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曦、吳孝承、盧家儀及簡宇浩於警詢時指述,暨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蘇曉婉」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也是被害人,對方跟伊說有一筆15萬元補助款可以申請,又說伊密碼輸入不正確,伊先匯了二筆各1萬元,後來伊沒錢了,對方就要伊寄卡片過去,要幫伊提升銀行金額,伊後來發現被騙就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

,依「蘇曉婉」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碼寄送予「蘇曉婉」,再依「蘇曉婉」指示於其提供網頁上,填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與「蘇曉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證明之翻拍照片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曦、吳孝承、盧家儀

及簡宇浩,分別於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曦、吳孝承、盧家儀及簡宇浩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等書證存卷可考。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甚明。

㈢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

較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帳戶存摺、提款卡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準此,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係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

㈣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蘇曉婉」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在不詳網頁上申請補助款,嗣因被告填

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有誤,遂與LINE暱稱「蘇曉婉」之人聯繫,「蘇曉婉」向被告表示其為天恩基金會處理專員,並稱補助款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予被告,但目前狀況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款項無法匯入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需要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保證金,確認安全認證完成後,網頁上會有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額度,10分鐘內就會匯到被告帳戶裡;而被告於114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即以ATM轉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內1萬元匯入「蘇曉婉」指示之「認證帳號」,並於轉帳後將交易明細拍照傳送予「蘇曉婉」,「蘇曉婉」為取信於被告,隨即提供被告一組基金會網址,由被告個人點入後確認被告所匯入款項已入帳,之後再以被告操作網頁有錯,需要二次資金認證,惟被告表示目前僅有1萬元,但剩下「雨薇(即自稱係『蘇曉婉』主管)」會幫伊處理,「蘇曉婉」則再指示被告於114年6月17日以ATM轉帳方式,將該1萬元再匯入另一個人頭帳戶等情,此有被告與「蘇曉婉」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匯款後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14年6月17日分別依「蘇曉婉」指示匯入之二筆1萬元款項,事後經檢警追查結果,已查獲提供帳戶之另案被告高浩然、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林坤中、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葉勝興,業經臺灣屏東、臺中及臺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庭呈相關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確實遭「蘇曉婉」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話術所訛騙,因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2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依「蘇曉婉」指示匯款2筆各1萬元款項後,「蘇曉婉」

復對被告佯稱:由於被告的操作失誤多次,導致現在的信用分只有60,暫時無法提款,需要提高信用分才可以,要被告寄出提款卡至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刷流水,提高被告信用分,完成後信用分就會上調,到時就可以入帳到被告寄出的提款卡中等語。之後被告表示「要讓我卡全部寄出有困難」、「你看看還有什麼辦法,我認為寄卡不太妥當」等語。「蘇曉婉」則以被告的信用分是無法人工提高的,因為被告操作失誤次數太多,導致被告帳戶存在風險,故需要提高被告信用分後,才能解除風險進行撥款。之後被告乃同意寄提款卡,並依「蘇曉婉」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出交貨便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寄送予「蘇曉婉」,其後乃向「蘇曉婉」詢問寄回來的時候要到哪裡取件?要幾天?「蘇曉婉」則回稱:也是寄到同一個門市,2-3天,不會超過5個工作日等語。嗣「蘇曉婉」於114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對方已收到本案帳戶信用卡,要被告登入「蘇曉婉」提供之網頁進行認證,並需在該網頁上填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可見被告雖一度認「寄送提款卡不太妥當」,但仍相信「蘇曉婉」上開說詞,並按照其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除可認定被告仍遭「蘇曉婉」詐騙外,是否能以此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有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蘇曉婉」是否確為天恩基金會專員?亦未詢問該基金會是否確有提供相關補助?且與「蘇曉婉」並無信賴基礎,而認被告已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同前述,被告確實因「蘇曉婉」前開相似話術而受騙,並依「蘇曉婉」指示匯款2筆各1萬元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則被告因疏於提防、受騙,致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曉婉」,實難認全然不可採信。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說明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係因誤信其符合補助款條件等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其既係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依前揭說明,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附此說明之。

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完全排除,被告係因遭「蘇曉婉」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訛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可能性存在。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自難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犯罪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