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宜宗
被 告 劉郡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宜宗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35、54-55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被告陳宜宗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郡諺、陳宜宗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使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等人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也未見供明上層核心份子,以供查緝瓦解該集團,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且原審就被告劉郡諺、陳宜宗所犯,僅分別量處應有期徒刑1年8月、1年,衡諸被告等人刑事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被告陳宜宗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本案僅獲有報酬新台幣3,500元,所擔任的角色分工並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且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辦案,若因此即處以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被告亦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審酌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坦白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獲利如何、於犯罪集團中之角色地位,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陳宜宗所犯,復有依下述適用減刑規定之事由,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之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劉郡諺、陳宜宗為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邱○祖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被告劉郡諺、陳宜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原審金訴字卷第87、95頁)及少年邱○祖個人戶籍資料1份(偵卷第75頁)在卷足憑。惟證人即共犯少年邱○祖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在我被查獲之前,沒有跟劉郡諺一起工作過,也不認識他,沒有說過話,本案詐欺集團不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特別說過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18-120頁),而被告劉郡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邱○祖是成年還是未成年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83頁),而被告陳宜宗於本案亦未與邱○祖有任何接觸,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劉郡諺、陳宜宗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少年邱○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是就被告劉郡諺、陳宜宗本案所為犯行,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陳宜宗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其為本案犯行獲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原審金訴字卷第201頁)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郡諺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印象於112年7月28日為何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祖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沒有把款項交付給我,我是去找朋友,但我忘記朋友是誰,我不知道為何會涉犯詐欺案件等語(偵字卷第344頁),難認其有於偵查時有自白犯行,是就被告劉郡諺部分,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陳宜宗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
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被告陳宜宗所為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被告陳宜宗所犯,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劉郡諺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偵字卷第40頁),並否認犯行,已如上述,難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自白以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被告劉郡諺、陳宜宗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
郡諺、陳宜宗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賺取報酬之犯罪手段,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但所為仍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劉郡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前亦有涉犯詐欺案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宜宗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得從輕審酌之量刑事由,除本案外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劉郡諺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宜宗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從事冷氣安裝、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均未能到庭調解,至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劉郡諺、陳宜宗所犯情節,分別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宜宗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書所載原判決主文關於「114年」7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及「114年」7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均係「112年」之誤載,此觀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欄之記載甚為明確,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且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沒收部分沒有上訴,日期誤載應由原審更正(本院卷第54頁),自應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