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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 ○0號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趙紹經

吳孟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888號、第3889號、第6207號、第6208號、第8571號、112年度偵字第8388號、第8389號、第8390號、第8391號、第8392號、第8393號、第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趙紹經、吳孟澤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制訂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惟查,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趙紹經、吳孟澤於本案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及趙紹

經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至少半年,且係有計畫之分工以詐取他人財物並進行洗錢,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即多達新台幣460餘萬元,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及趙紹經事後卻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又被告吳孟澤自110年6月中旬起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於該集團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往詐欺集團所承租之旅館或民宿接受控管,其參與之時間非短,且於偵查中又否認詐欺犯行,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故原審對被告吳孟澤所判處之刑,及對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趙紹經、吳孟澤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子暘、趙紹經、吳孟澤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各原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等所為犯行目的、時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原審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原審依被告等於各案造成之損害金額、犯罪情節等所量處之刑度,亦無逸脫一般量刑幅度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輕之情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被告等所為犯行目的、時間、次數等情予以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