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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何嘉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婷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何嘉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09頁),被告吳婷萱、何嘉晟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2千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4頁),是以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婷萱、何嘉晟於本案均擔任面

交車手。被告吳婷萱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因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盧淑玲,當面收受取得投資款項即現金110萬0,500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屬收據性質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何嘉晟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亦在上址,向因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盧淑玲,當面收受取得投資款項即現金69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屬收據性質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2人各自得手後,各自再將收取之上開贓款,各自依指示至某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底下,以轉交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2次,共高達179萬0,500元,可謂損失嚴重。此等金額,實屬告訴人為備不時之需所為之積蓄,在現今社會普遍低薪資之結構下,辛勤工作,省吃儉用,好不容易累積數年,甚而數十年而成,一夕遭詐騙,使告訴人之血汗錢盡失,告訴人遭受本案詐騙,在身體、心理、經濟、生活各方面,已陷入憂煩困境,生活用度困窘,一想到錢財遭詐騙受損,心痛不已,卻難以訴苦。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分別為1年6月、1年4月),量刑過輕,對告訴人之權益,無得維護,亦難收刑罰懲戒之效,原審之量刑失當,請更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已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節加以考量,經核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加以被告2人嗣因繳回犯罪所得,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應作為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10萬0,500元、69萬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