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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吳健彰

孫仕淇

黃士育

陳立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士育、陳立昇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士育、陳立昇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下稱被告等5人)均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柏文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吳健彰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孫仕淇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黃士育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立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被告陳柏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被告黃士育犯罪所得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沒收。經檢察官就被告等5人均提起上訴,被告陳柏文亦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270、27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等5人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黃士育原亦有提起上訴,然因逾越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341號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5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手,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葉柔收取詐款,由被告陳柏文收取22萬5,000元、被告吳健彰收取100萬7,500元、被告孫仕淇收取40萬元、被告黃士育收取27萬元,並由被告陳立昇監控被告黃士育並收水層轉詐欺款項,致告訴人共受有190萬餘元之鉅額損害,被告等5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黃士育前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甫於112年9月20日因案羈押而釋放,仍於113年3月27日再犯本案,惡性及再犯情節猶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陳柏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另伊患有妥瑞氏症,需負擔家計及父親罹病之醫療費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等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陳立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柏文已繳納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健彰、孫仕淇、陳立昇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均得適用上開條例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均無從依修正後新法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舊法對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陳立昇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而其等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黃士育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400元,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甚重,並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柏文係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惡性及危害非輕,並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陳柏文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之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黃士育、陳立昇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士育除前已涉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外,其因涉犯同類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2年9月20日經撤銷羈押釋放,該案甫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黃士育卻於113年3月27日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堪認其未能反省己過,惡性益重,而被告陳立昇於本案中擔任對黃士育監控取款之收水角色,犯罪層級較被告黃士育更高,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就其2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有偏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黃士育、陳立昇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其2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黃士育、陳立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致告訴人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且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黃士育除前已涉有多件詐欺、洗錢案件外,其甫因同類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並判決有罪確定,隨又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惡性益深,兼衡以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素行,及被告黃士育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犯後坦承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400元而未繳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因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KTV少爺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被告陳立昇於本案中擔任上層監控及收水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輕罪之減刑要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現因另案執行中、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之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所為犯行,業均已審酌其等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且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所涉詐騙金額、同時期均另犯相類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就被告陳柏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吳健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孫仕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其3人均符合輕罪之減輕條件,且被告陳柏文患有妥瑞氏症、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搐症、鬱症、睡眠疾患等病症,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並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然迄仍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等情,認原審就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檢察官上訴主張其3人量刑過輕,及被告陳柏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