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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被 告 張志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志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14、1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國人所詬病,被告張志坤未與告訴人王筑鈞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實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筑鈞、柯坤良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可考(審上訴卷第67至68頁,上訴卷第23至27頁),足見其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上開情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乃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一情,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盡力修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即應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數量非多,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有6人,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餘萬元,金額非鉅,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之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第5頁),其遵法意識尚可,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高中畢業(軍偵卷第19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及判斷決策能力非低,自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金韓圭、林俐岑、蕭妙臻、鄭旭淳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筑鈞、柯坤良達成調解,均有按期履行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可考(審訴卷第73至75頁,審上訴卷第67至68頁,上訴卷第23至27頁),其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現役軍人(軍偵卷第19頁),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上訴卷第5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其有修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為現役軍人,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告訴人金韓圭、王筑鈞部分,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林俐岑、蕭妙臻、鄭旭淳、柯坤良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毋庸列於緩刑條件)。倘其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金韓圭 一、張志坤願給付金韓圭3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張志坤應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王筑鈞 一、張志坤願給付王筑鈞4萬1,11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張志坤應自115年8月5日前給付1萬1,110元,剩餘款項自同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