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TURMOWSKI NIKODEM MAREK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添發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楊添發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下稱被告SEBASTIAN)、STURMOWSKI NIKODEM MAREK(下稱被告NIKODEM)等2人(下稱被告SEBASTIAN等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即被告楊添發(下稱被告楊添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訊問被告SEBASTIAN等2人及被告楊添發(下稱被告SEBASTIAN等3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SEBASTIAN2人均為外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被告楊添發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SEBASTIAN等2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楊添發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楊添發,及於115年10月8日訊問被告SEBASTIAN等2人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SEBASTIAN等3人各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SEBASTIAN2人既均為波蘭籍之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且被告SEBASTIAN等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15年6月,被告楊添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有事實足認被告SEBASTIAN等3人有逃亡之虞,及具相當理由認被告SEBASTIAN等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3款之情形。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SEBASTIAN等3人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斟酌被告SEBASTIAN等3人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SEBASTIAN等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SEBASTIAN等3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SEBASTIAN等3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