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育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游育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游育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48、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游育家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煙波門市,以店到店方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僅取得1,000元報酬),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W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無積極事證足認游育家知悉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會被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林宜靜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原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原審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訴後,多次表達有與本案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宜靜以13,500元達成和解,且已當庭給付完畢,林宜靜亦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第48、133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事項。
㈢、又參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致如附表所示共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被害金額合計為10萬2,836元(計算式:10,416+4,100+12,345+9,989+31,001+5,000+29,985=102,836),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而經原審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屬偏重。
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刑之量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林宜靜等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0萬2,836元),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林宜靜等6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林宜靜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林宜靜亦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95頁)、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小孩現就讀國小4年級,由前妻扶養,被告需給付贍養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酒後駕車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宜靜 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Marketplace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方能交易云云。 113年10月8日17時21分許 1萬416元 113年10月8日17時26分許 4,100元 2 周靖捷 於113年10月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靖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整合認證帳戶方能交易云云。 113年10月8日17時21分許 1萬2,345元 3 何雅婕 於113年10月8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雅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10月8日17時22分許 9,989元 4 潘盛泰 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P2GAMER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盛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3年10月9日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 3萬1,001元 5 莊凱鈞 於113年10月8日22時12分許起,假冒買家及P2GAMER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凱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10月9日0時22分許 5,000元 6 李嘉民 於113年9月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抽獎貼文,並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李嘉民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驗證帳戶方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 113年10月9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