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67號、第5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十五(告訴人張○妤)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廖唯傑於民國114年8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燕麥」、「布布恰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或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大燕麥」指示,於114年8月22日10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柏德門市,領取含有李○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李○承被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附表甲編號五部分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確定),再依「大燕麥」指示轉寄,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得知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8月22日17時39分許,聯繫張○妤佯稱:賣貨便帳戶遭凍結等語,復假冒客服佯稱:要使用郵局APP轉帳驗證並開通賣貨便帳戶等語,致張○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22日18時36分、18時37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20,123元至上開帳戶(起訴書漏載49,985元部分,應予更正補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8時48分至53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不法使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張○妤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廖唯傑(下稱被告)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審法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五(告訴人張○妤)部分論述上訴理由,檢察官並於本院陳明針對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五即告訴人張○妤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五(告訴人張○妤)部分,其餘部分(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四、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43067號卷第174頁、偵52005號卷第130頁、原審卷第94、100至101頁、本院上訴卷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張○妤、證人李○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3067卷第233至235、108至1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43067卷第26頁)、包裹照片(偵43067卷第42頁)、被告與暱稱「大燕麥」、「桃園快遞跑跑腿」、「記帳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43067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067卷第135至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067卷第197至199頁)、李○承報案紀錄及所提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43067卷第112至119頁)、告訴人張○妤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5 請上246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告訴人張○妤受騙後,分別於114年8月22日18時36分、18時37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20,123元(合計70,10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3067卷第233至235頁),並有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43067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張○妤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5請上246卷第5至7頁)可佐,起訴書就此雖漏列49,985元之部分(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然受詐匯款49,985元之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妤受詐匯款20,123元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書亦已執此主張,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告訴人張○妤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張○妤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燕
麥」、「布布恰恰」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此次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繳回並經原審法院以附表甲編號五部分諭知沒收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067卷第135至139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稽,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減輕其刑。另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張○妤受騙後,分別於114年8月22日18時36分、18時37分許,先後匯款49,985元、20,123元(合計70,10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僅認定匯款20,123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漏列49,985元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十五(告訴人張○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擔任詐欺集
團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程度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告訴人張○妤所受損害、洗錢部分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⒈扣案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惟慮及手機業經原審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判決另案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原審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覆沒收,不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次領取包裹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原審法院於附表甲
編號五部分(告訴人李○承)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確定,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70,108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因被告並非終局保有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或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