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奕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奕豪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又有多起同罪質案件,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他案詐欺案件調查(本院卷第34、7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徵被告另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另案判處加重詐欺罪刑(本院卷第41-43、153頁),被告可能會因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61頁),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