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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温紹鈞(業經原審114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判處罪刑,現在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豪」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家明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判處罪刑在案),楊家明即與温紹鈞、「陳子豪」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明依不詳詐欺成員之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不詳詐欺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惠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惠婷陷於錯誤,約定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樓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由楊家明自行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上址與陳惠婷見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楊家明再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陳惠婷,用以表示陳惠婷已購買該金額之虛擬貨幣。楊家明取得上開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前往附近將上開40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層轉繳回本案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家明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陳惠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被告楊家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惠婷收取4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一直以來工作都是保全及粗工,知識低微,生活單純,因家庭經濟因素,於工作之餘打工,瀏覽臉書徵才廣告,遭誘騙導致犯罪,已深知犯錯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等方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復依指示將4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並獲得1,000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5、163至164頁;原審卷第105、109至110頁;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416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陳惠婷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一致(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同案被告温紹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偵卷第30至33、141至142頁,原審卷第169、173至174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陳惠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7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63至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誘騙云云,惟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所辯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難謂可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參照)。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2、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50歲有餘之成年人,依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粗工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審上訴卷第25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不知之理;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我於113年10月初,瀏覽臉書虛擬貨幣買賣徵才廣告,經電話面試之後,再以無號碼電話通知我到現住地樓下等待,之後有個戴全罩式安全帽和穿黑色夾克的人交付工作機給我;在前一天(20日)23時許,詐騙集團用FACETIME(帳號忘記了)傳訊息給到工作機詢問明天是否有空,我回覆有空後,對方就發時間、地點請我準時到,面交當日我到現場後,大概過了約5分鐘詐欺集團用FACETIME(帳號忘記了),詢問我是否到場了,並詢問我車號,過沒幾分鐘就跟我說客戶到了,與客戶交易時,就一直保持通話,因為他要聽我跟客戶說什麼,交易結束後,就叫我把車往前行駛約10到15分鐘後,就叫我路邊停車(詳細地址不記得了),有一個人走過來,戴全罩式安全帽和穿黑色夾克之男子跟我說密語3677,這個密語是詐欺集團FACETIME(帳號忘記了)跟我說的,然後我就交付面交款項給他,之後雙方就各自離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是我拿到工作機面就有了,是FACETIME中詐欺集團(暱稱忘記了)叫我自己去列印;戴全罩式安全帽和穿黑色夾克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這次收錢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偵卷第9至15、164頁),堪認被告應徵本案工作,未曾經與招聘人員面對面洽談,已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迥異,甚且被告針對應徵之公司地址、主管及同事之真實姓名均不知悉,唯一與公司聯繫之方式僅有得隨時刪除之FACETIME對話紀錄,竟可應聘擔任收受並轉交鉅額金錢,且所實際從事之事務內容徒係自他人收取之帳款轉交另一人等無需具備智力、體力或其他專業技術,即可輕易獲取1,000元之報酬,誠與常情有違。

3、再者,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陳惠婷收取40萬元之款項,金額非低,倘確係從事合法交易,則大可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向金融機構申立帳戶提供予被害人進行匯款,實無甚可能會僅透過電話面試並錄取素不相識之被告後,即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委其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且收取之款項並非交回公司或存入金融機構,而係在馬路邊以暗語「3677」確認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平添高額交易款項遭侵吞之巨大風險,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為成年人且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不知違常之理,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為收受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施行詐欺犯行之用,應具一般普遍之預見可能性,竟為圖輕鬆取得高額報酬而執意為之,堪認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就其所涉犯行應具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受利用無法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難謂可信。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惠婷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雖亦有修正,然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無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與「陳子豪」、温紹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惠婷施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惠婷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被告向告訴人陳輔婷面交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子豪」、温紹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且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著重於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認罪」則指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尚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又有無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故意,牽涉加重詐欺、洗錢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等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第262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白其犯行(偵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05、109頁),然其上訴後以其係遭誘騙導致犯罪云云,而否認其主觀犯意,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依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陳惠婷收取4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固以其係遭誘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已經說明如前;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告訴人本案被害金額40萬元,數額非寡,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甚寬厚,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立契約人:楊家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