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慧欣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2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楊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有供出共犯羅季昇且因而查獲,應可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該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將構成要件之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而增加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為650萬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詐欺犯行,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獲3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詐欺犯行,並供出共犯羅季昇而進行
指認,然在被告與共犯羅季昇遭查獲而經共同起訴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中,並未認定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羅季昇,在被告所涉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有供出任何共犯並因此查獲,有上開判決可徵。本院復就此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於查獲楊慧欣前已知共犯羅季昇之身分,非因楊嫌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5年8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47262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雖有供出共犯羅季昇,然偵辦警員早已掌握參與本案之羅季昇身分,顯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況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羅季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監控現場之工作,亦難認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本件復未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
自白,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羅季昇,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不符。
㈤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詐欺案件後經士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刑,並尚有多件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65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於上訴後,仍未繳交犯罪所得3萬2500元,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未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未因此查獲洗錢共犯,當無從適用前述規定再予減刑。㈡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