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昕穎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4987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撤銷。
林昕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昕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下稱本院上訴卷】一第19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6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洗錢財物,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扣案手機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後該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後該條例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然因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Ny」)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其前夫洪孟哲在111年間出境後,至112年3月27日前之期間內某日起,加入洪孟哲、綽號「餅乾」(Telegram暱稱「Cookie Jiang」)、「小白」、「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即「SuFcK」)、「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水房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由洪孟哲出資成立「水房」控點,被告則先於本案集團中擔任洪孟哲在臺之聯絡窗口,負責聯繫集團成員「餅乾」、「小白」、「小煒」等人協調控點狀況,並指導「小煒」等人教導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向銀行辦理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即向銀行協調查詢帳戶事宜)等事務,並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復替洪孟哲引介國人前往柬埔寨、馬來西亞等地擔任詐欺集團幹部,又被告亦為Telegram「內部」、「錢途光明」群組成員之一,分擔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而依「金傲嬌瑪麗★」指示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另「小白」、「餅乾」則替洪孟哲在臺找尋車主、收購可利用之帳戶及車主個人資料,並攜同車主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等業務,及處理車主入控等事宜。被告、洪孟哲、「餅乾」、「小白」、「小煒」、「金傲嬌瑪麗★」、「小干」、「小萌蘭」、「傳說🐲龍的」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王文宏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石國霖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有誤,逕由原審判決予以更正)之帳戶資料(王文宏、石國霖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再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周育嬋、張汀岱、施旭展、陳京利、陳炎崑、黃志生、陳禮貞、曾燕慈、張栩滋及洪豪昇等人(下稱周育嬋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由本案集團控管之王文宏、石國霖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上開款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除外)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轉匯一空,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部分,因施旭展、黃志生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文宏、石國霖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致周育嬋等10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被告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而前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施旭展、黃志生等2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銀行暫禁,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如原判決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二、被告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故行為人縱坦認有客觀行為外觀,然否認主觀犯意,或就主觀犯意相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已自白,此與行為人僅就應成立何罪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者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6月6日調詢中否認其曾參與本案犯罪事實(見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下稱113偵4987卷】一第24至35頁);於113年6月7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所涉犯行時,被告明確表示:我不承認等語(見113偵4987卷一第493頁),嗣於同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亦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46頁);於113年7月11日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承認犯罪時,被告僅答稱:我希望等律師到場後再回答等語(見113偵4987卷一第720頁);於113年7月23日經檢察官再度詢問是否就所涉上開罪嫌承認犯罪時,被告僅就協助「金傲嬌瑪麗★」轉存虛擬貨幣部分承認洗錢犯行(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見113偵4987卷一第742頁);後於113年7月30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全部明確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聲字第76號卷二第22頁);末於113年9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是否更正歷次筆錄所述內容,被告答稱:沒有等語(見113偵4987卷一第76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明確否認主觀犯意,顯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應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顯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辯解,自不可採。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業已著手實行洗錢之犯行,惟因未即轉出而犯罪仍屬未遂,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洪孟哲在臺窗口,兼具聯絡、協調、指導、引薦相關人員及處理詐欺集團金流款項等角色,行為實具相當可非難性。至被告上訴所主張其智識程度低落、家庭經紀狀況困窘等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上審酌,況被告此前亦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尤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僅屬偶然之犯罪。從而,因未見被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原審中亦已坦認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當。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卻宣告應沒收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洗錢財物,理由前後矛盾。
㈢被告係因受前夫指示及牽連方涉入本案,並非犯罪集團之核
心決策者,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汀岱、陳京利調解成立,復有意願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並未受有實際經濟損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應予從輕量刑。
㈣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生活況狀艱困,除須扶養母親及幼女,
並於羈押期間遭遇流產之身心巨創,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各罪宣告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4歲子女,父母健在且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聯繫集團成員並協調控點狀況、指導其他成員教導車主向銀行辦理開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錄製進線影片,依洪孟哲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錢包地址、保管部分虛擬貨幣,依「金傲嬌瑪麗★」指示向「小干」等人收取款項,再以所取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任務。其等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雖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然係洪孟哲在臺聯絡之重要窗口,兼衡被告已與張汀岱成立調解,然尚未清償完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判決就其於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誤認云云,然被告於114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對其加入「金傲嬌瑪麗★」詐欺水房組織之行為為無罪答辯,且委由辯護人辯稱「金傲嬌瑪麗★」等人並非詐欺集團之一部等情,有原審審理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42頁),就此自難認被告於原審有何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可減輕其刑之情狀可言。
㈢另被告上訴後所提其犯罪動機、與張汀岱調解成立,及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6所示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本為原審量刑所參酌。另其雖與陳京利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1號卷第323至32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業已履行賠償款項之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就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㈠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1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
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9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5月,然未審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再以此酌予從輕定刑,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未當。是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10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及上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8年9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㈠沒收可分為義務沒收與裁量沒收,如屬義務沒收性質,法
院必須依法沒收,無裁量空間,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中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義務沒收規定,亦涵蓋在內,足認上開過苛原則於義務沒收及裁量沒收均有適用。至是否有過苛原則之適用,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裁量權,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遽指為違法。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依洪孟哲指示進行轉幣行為,然觀諸被告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轉入金額為92479.5152USDT,然轉出金額為92479USDT,此有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分析圖在卷可參(見113偵4987卷一第677頁),堪認被告上開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實質上已未保存相關洗錢款項。此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被告對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是因被告並非終局保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且該等洗錢財物復未據查獲而扣案,被告更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亦為原審法院所認定,從而,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所認定之500萬元洗錢財物,實非無過苛之虞。
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周育嬋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張汀岱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施旭展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陳京利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陳炎崑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黃志生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陳禮貞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8 曾燕慈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張栩滋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0 洪豪昇 林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應執行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