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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明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其前於107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10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再於115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再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自陳其係因失業缺錢上網求職而犯本案,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依本案犯罪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認本案固已宣判,惟因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