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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恩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7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13號之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6「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6「被詐欺人」欄所示之陳儒宏等6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張恩惠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人,惟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原要求提供帳號以供匯入貸款款項,後又告知所提供之帳號少一個,故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對,所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遭騙取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指示於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警卷第23頁)、被告所提出其將提款卡寄出之寄貨單據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交貨便查詢之貨物運送狀態追蹤(警卷第17、18頁)等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6「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因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事實,亦據附表編號1-6「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案發時已年逾62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正當工

作(飯店服務業之清潔工作),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⒉況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

人,但未曾與「李先生」謀面,可見被告對於該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至「李先生」雖傳送自稱係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然該照片顯然來路不明,且未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李先生」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鍵盤使用者之真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益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⒊又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竟於對方告知所填寫之金融帳戶帳號錯誤,於其再就本案帳戶金融卡拍照上傳,對方本得以核對正確帳號(偵卷第15頁),惟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

⒋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縱核准放款亦僅須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亦自承先前有向銀行借貸經驗(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需填寫貸款資料、提供擔保品,而毋庸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甚且,被告於與「李先生」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到時我不就會不會變警示戶」、「那為什麼要寄金融卡」(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任意寄出予他人收受,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被告雖於113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遭受詐騙,並表示係因未接獲貸款到帳通知,且對方已無法聯繫,認為遭受詐騙而報案云云(偵查卷第7-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即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僅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貸得款項,將自身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縱於113年10月13日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數日前往警局報案,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遭詐騙,仍無從解免本案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被詐欺人」欄所示告訴人等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6「被詐欺

人」欄所示告訴人等人,其中編號1、4、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至6「被詐欺人」欄所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6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6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飯店清潔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附表編號1-6「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錢,屬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依據上開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儒宏 於113年10月16日9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陳儒宏購買二手空氣清淨冷暖扇,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儒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儒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36-45頁)。 113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1,130元 2 潘婉瑩 於113年10月16日9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潘婉瑩購買工程車玩具,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使告訴人潘婉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50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婉瑩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62-72頁)。 3 徐仁春 於113年10月15日21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徐仁春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使告訴人徐仁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仁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89-92頁)。 4 黃麟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18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黃麟智購買二手吸塵器,須依指示簽署「托運條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黃麟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6日20時18分許,匯款9,989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麟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106-110頁)。 113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匯款9,988元 113年10月16日20時21分許,匯款9,999元 113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1,015元 5 陳以謹 於113年10月10日0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提供告訴人陳以謹代購商品進貨服務,須依指示預付款項等語,致使告訴人陳以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以謹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132-133頁)。 113年10月17日0時3分許,匯款7萬8,250元 6 林偉傑 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泡泡瑪特公仔,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偉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1萬5,500元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偉傑提出之對話紀錄、購物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3-24頁、114偵1538卷第34-37頁背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