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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25號上訴人 林栓安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林栓安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上訴卷第4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栓安辯解略以:現在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白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

(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8頁,之前有洗錢、詐欺案件處刑紀錄;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1頁),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刑罰之事實,且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5萬元,對於詐欺犯罪前案累累之被告,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情事理;原判決從法定最低刑度,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審酌詐得之金額鉅大,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截至宣判日,給付額僅1萬元,尚未完全賠償損失(本院卷第45至49頁);一犯再犯洗錢/詐欺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原審判處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上訴審幾無裁量空間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判決刑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和解書「第三項」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不合法,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