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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玉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玉龍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於本案沒有拿到半毛錢,原審刑度太重,請求判輕一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4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3名小孩(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4次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慧玲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杜義夫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京陸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宜晉 陳玉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