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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冠傑

吳貴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冠傑、吳貴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潘冠傑、吳貴翔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冠傑、吳貴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潘冠傑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在其他相同類型的車手案件,與本案相較都低於本案,所以原判決可能有判刑過重;原判決認定我有累犯,但前案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型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有誤,且我也與告訴人魏振南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貴翔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也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潘冠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潘冠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具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

犯行,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第131頁),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2人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人於本院雖就加重量刑事項部分予以補充說明,惟本院經綜合審認後,認前後案罪質不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所為加重其刑之認定自有未當。⒉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因子,尚有未洽。是被告2人前揭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取報酬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惡性非輕;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魏振南於本案遭詐騙之提款卡及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等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且被告2人均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2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