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家
洪弼軒
吳書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4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劉秉家、洪弼軒、吳書宇(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上訴部分,至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22頁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係分別向告訴人葉錦輝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0萬元、80萬元,金額非低,且係以佯裝投資公司專員之方式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外,對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司法偵查亦生不良影響。原審未充分考量及此,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分則性之特別法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上開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條件已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故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固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之「三」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1年6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均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固均表示其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89至93頁),亦全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惟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銘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