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宇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64、5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宏宇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宏宇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本院上訴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上訴卷第19頁、本院上訴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仍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其終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罹患口腔癌,需扶養高齡92歲且臥病在床的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45至46頁),已經賠償各告訴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