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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錦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錦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江錦富(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我已和羅振中、張博韋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35頁反面),當無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博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又與告訴人莊芸甄、吳樂慧、黃治堯、柯又寧、邱文幸、李東蔚、劉子蘨均成立調解,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

237、14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15、215至217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博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及與上開告訴人莊芸甄等7人成立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要求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因缺錢孔急,率爾將多達10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企圖製造假金流詐欺銀行而貸款,動機可議,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6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其除與告訴人羅振中達成和解之外,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張博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又與告訴人莊芸甄、吳樂慧、黃治堯、柯又寧、邱文幸、李東蔚、劉子蘨均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機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要繳房租、另案被強制執行扣薪1/3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除與告訴人羅振中達成和解之外,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張博韋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又與告訴人莊芸甄、吳樂慧、黃治堯、柯又寧、邱文幸、李東蔚、劉子蘨均成立調解,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7、14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上訴卷第115、215至217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機電工程師、月薪4萬多元、需要繳房租、另案被強制執行扣薪1/3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考量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其與上開告訴人等之和(調)解條件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保障上開告訴人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調)解內容、告訴人羅振中同意延緩給付之條件,及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一、被告願給付羅振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羅振中指定之帳戶,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振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振中於115年8月24日電詢本院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之前車禍住院,所以沒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被告稱願意自下個月開始每個月給付5,000元,如果被告按約定履行的話,我同意自下個月起每個月還5,000元,連續20個月。帳戶: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振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上訴卷第119頁) 2 被告願給付莊芸甄1萬5仟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3仟元,匯入莊芸甄指定郵局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芸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37、14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215至217頁) 3 被告願給付吳樂慧1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3仟元,匯入吳樂慧指定郵局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樂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黃治堯5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5仟元,匯入黃治堯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治堯,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柯又寧5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入柯又寧指定郵局帳戶(700),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又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邱文幸6萬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5仟元,匯入邱文幸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文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李東蔚1萬2仟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3仟元,匯入李東蔚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10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東蔚,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劉子蘨5萬2仟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5仟元,匯入劉子蘨指定帳戶,新光銀行(103),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子蘨,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翊淮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28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帳戶 2 王俞絜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2分許 1萬1,000元 3 莊芸甄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8分許 1萬5,000元 4 劉馨榆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5 武尹琳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31分許 1萬1,000元 6 朱光耀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34分許 1萬5,000元 7 劉麗淑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台中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2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9日 0時9分許 5萬元 8 黃奕淳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19分許 5,000元 新光銀行 帳戶 9 吳樂慧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10 李東蔚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19分許 1萬2,000元 11 林軒民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1分許 1萬5,000元 12 胡家綺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6分許 1萬6,000元 13 鍾語宸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5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4 卓家伃 (提告) 租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15 李怡玟 (不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6 程梅淨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2時36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9日 0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9日 0時13分許 3萬4,000元 17 鍾仁德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7時44分許 4萬5,000元 遠東銀行 帳戶 18 劉子蘨 (提告) 假借貸詐欺 113年4月18日 18時2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4月18日 21時33分許 4萬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9 洪崇瑋 (提告) 假借貸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15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18時36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 帳戶 20 柯又寧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8時54分許 1元 21 黃治堯 (提告)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3年4月18日 21時42分許 4萬1元 玉山銀行 帳戶 113年4月18日 21時43分許 1萬1元 22 羅振中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1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23 邱文幸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9日 0時33分許 6萬元 24 張博韋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帳戶 25 沈芊穎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8日 23時35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26 林慧菁 (提告) 假親友詐欺 113年4月19日 0時9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