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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信宏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信宏、謝明倫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信宏、謝明倫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何信宏、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41、55頁、本院上訴卷第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何信宏、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其等犯罪所得均已經自動繳交在案,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爭議款回收、協助追回受詐欺款等方式詐取金錢,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何信宏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被告何信宏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何信宏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何信宏、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何信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朱秀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徐華意部分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被告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何信宏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可採,然被告何信宏、謝明倫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何信宏、謝明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所屬詐欺集團係虛構不實投資訊息、誘稱可收回受詐欺款項等,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何信宏、謝明倫分屬第二層車手、第三層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兼衡:被告何信宏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朱秀錦達成和解並賠償(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45,000元、100,000元、55,000元),亦願與告訴人徐華意和解,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徐華意、且告訴人徐華意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月薪約35,000元,未婚、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84頁)、被告謝明倫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雖願與各告訴人和解,然因現在監無力賠償,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上訴卷第82頁,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月薪約30,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84頁),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翁惠君、李玟璇、羅綴君、朱秀錦表達之意見(本院審上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斟酌被告何信宏、謝明倫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

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被告何信宏另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受有期徒刑宣告

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佐,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翁惠君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何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謝明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玟璇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何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謝明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羅綴君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何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謝明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華意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何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謝明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朱秀錦 ⑴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謝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何信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謝明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