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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廷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怡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依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給付被害人黃美珍、彭麗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刑事審查事項陳述意見書、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至60、16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79至8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於行為時從事寵物保母工作,對於社會知識尚淺,才會受到詐騙集團的利用,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惡性情狀比其他案件較低,且本案共計有23位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已與16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外,提起上訴後,另與編號4(鄭文聰)、編號15(郭逢時)、編號16(連俐婷)、編號19(周莉芳)達成調解,共計與20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過錯。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罰,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大多數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悔悟之心,且經此案件後,應知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且部分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審關於新舊法比較及無刑之減輕情形,並無違誤:原審依其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最後犯罪結果發生)之犯罪事實,說明整體比較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略),比較新舊法後,適用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載敘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行,於原審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前後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㈠),核無不合。又不論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要件,是以縱使被告於本院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而可認為自白,仍不符該等減刑規定,但得以作為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及洗錢罪,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其行為時法有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其於偵查自白,原審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各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坦承犯行,撤回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如前所述),且具體與附表編號4(鄭文聰)、編號15(郭逢時)、編號16(連俐婷)、編號19(周莉芳)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本院審上訴卷第101至102、117至118、121至122頁),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又編號1、2、4、6、8、9、12、14、18、20「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5、7、10、11、13、15、16、17、19、21、22、2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得在審判中逕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遽予定刑,亦有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關於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已預見「Ru」所介紹之工作可能違法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更進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與「Ru」、「捷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涉告訴人人數非少、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12、14、25以外之20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及其於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寵物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姊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

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2、3、4、

6、7、8、9、10、11、12、14、15、16、17、18、19、20、

21、22)之「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5、13、23)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與16名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鄭文聰)、編號15(郭逢時)、編號16(連俐婷)、編號19(周莉芳)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除附表編號10、11以外,其餘均已全部賠償完畢,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附表告訴人損失之意。至於附表編號12、14、20部分雖未達成和解,然附表編號12(傅丞志)、編號14(陳君豪)經連繫後表示不願意調解、編號20(李卉嫆)則無法連繫,有本院刑事新案審查庭調解事項進行單足佐(本案審上訴卷第91至92頁),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有積極賠償已成立和、調解之告訴人等情,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兼衡附表編號10(黃美英)、編號11(彭麗蘋)等2人之利益,促使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上開黃美英等2人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依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給付黃美英等2人之損害賠償。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調解 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魏美玲(提告) 113年3月 暱稱「陳梓涵」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匯入現金後即會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陳淑英(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匯入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7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黎兆宸(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之人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黎兆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3年4月2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3-3 113年4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4 鄭文聰(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暱稱「楊麗婷」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後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5萬元 於本院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葉亮吟(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蔡亮吟,應予更正)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之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13年4月22日9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0萬元 6 蔡欣怡(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劉雁(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啟投資 楊麗婷」、「中洋投資 李雯」、「富成投資 李美樂」佯稱:可轉帳投資台股當沖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19時3分許 10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113年4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8 葉雅蓮(提告) 113年3月 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9至14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壹筑(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韋君」之人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至149、151至15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美英(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 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5萬元 已調解(按分期給付中)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彭麗蘋(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C7逆水行舟」、「全啟投資」、「張文博」等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已調解(按期分期給付中) 1.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5至170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113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11-3 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12 傅丞志(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茹」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19時1分許 3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傅丞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至176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 陳振倫(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之人佯稱:可於「旭光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46分許 10萬元 已和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1至20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1至21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3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13-3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 113年4月21日22時41分許(見偵字卷第15、197頁) 10萬元 14 陳君豪(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5至22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3至22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 郭逢時(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馨玥」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於本院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郭逢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2 113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6 連俐婷(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瑾程」、「全啟投資」等人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 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3萬元 於本院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連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5至24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1 林淑娟(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C1逆水行舟」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7至24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2 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林玉芳(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之人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匯款投資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5至258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 周莉芳(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之人、群組「一路長紅」成員佯稱:可代操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於本院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周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谷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7至26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2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20 李卉嫆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李卉嫆欲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273頁)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馨玥」之人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7時16分許 9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5至27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 吳耿忠(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9至284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2 113年4月19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2-1 江芷儀(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之人佯稱:可於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江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9至29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2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 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2.114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告訴人江芷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5至16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卷第6至11頁)。 23 王曉芬(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之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11時0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30萬元 已調解給付完畢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9至30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3至30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廷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編號10)黃美英部分: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美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給付之方式:於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額匯入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詹振豪。

二、(編號11)彭麗蘋部分: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彭麗蘋12萬元。其給付之方式:於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額匯入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麗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