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逸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李瑋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林晉逸為獲得訴訟上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李瑋琦之允許,偽以李瑋琦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李瑋琦」簽名之撤回告訴狀1紙及信封1份,並將上開撤回告訴狀置入上開信封後,以平信寄至臺北地院,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瑋琦及法院就訴訟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嗣因上開案件承審法官收受上開文書後,發覺有異而依職權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晉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主張告訴人李瑋琦陳述不實在,乃係爭執證人所述之證明力,容后敘明。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間,有與被害人李瑋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一情,惟矢口否認犯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以李瑋琦名義,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簽「李瑋琦」簽名,而偽造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並進而寄送給臺北地院;我與李瑋琦因著作權涉訟一事與我有無偽造李瑋琦簽名是兩回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間,有與李瑋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嗣於該案宣判後,臺北地院確有收受以李瑋琦名義寄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智訴15卷第464-1至464-4頁)。而上開以「李瑋琦」名義出具並寄送之刑事告訴狀,並非李瑋琦本人所出具、寄送一節,業據李瑋琦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智訴15卷第465至466頁、114審訴3317卷第51頁),且經送鑑結果,鑑定人員在上開「李瑋琦」名義出具並寄送之刑事告訴狀及信封上所採集之指紋,其中編號3、8、9分別係在上開刑事告訴狀背面、信封上所採得(詳細位置如鑑定書所載,見原審112智訴15卷第482、 487至489頁),依序分別與被告左拇指、左食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067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112智訴15卷第473至492頁),核與李瑋琦指訴上開刑事告訴狀非其本人所出具、寄送一節相符。從而,堪認上開以「李瑋琦」名義出具、寄送之刑事告訴狀確屬偽造之文書。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以「李瑋琦」名義出具、寄送之刑事告訴狀非其所偽造並寄送云云,並辯稱:沒有看過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114偵3091卷第28頁),然被告自始無法解釋何以在上開刑事告訴狀及信封上採得其指紋,已難信其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14審訴3317卷第80、85、8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並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做為補強證據,足以做為不利被告之依憑。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在該著作權案件判決後始提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偽造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動機云云,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上訴4745卷第29頁)
記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審理,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屬告訴乃論之罪;如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則被告未經李瑋琦同意,而以「李瑋琦」名義制作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向臺北地院遞狀,其目的顯係為獲取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獲得訴訟上利益。被告辯謂無偽造之動機,已無足採。⒉再者,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僅需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至於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本件被告冒用李瑋琦名義制作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遞狀於法院,客觀上有礙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正確性之信賴,且亦對於該案告訴人自由行使訴訟權利之意志造成侵害,自已達「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程度。
⒊被告復辯謂: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在臺北地院判決後始提
出,不影響判決結果云云。然縱令臺北地院收受該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時,該案件已宣示判決,致未能生撤回告訴之實質法律效果,亦僅屬其犯罪動機或計畫是否得逞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無偽造之故意或動機。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就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送請筆跡鑑定,惟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李瑋琦之指證、上開指紋鑑定書,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未經李瑋琦同意,擅自以李瑋琦名義偽造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向臺北地院遞狀而行使,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著作權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於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之,幸該案於收受撤回告訴狀前已經原審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為科刑判決而不發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案件裁判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減輕之空間。復參以被告雖當庭道歉惟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再慮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造之「李瑋琦」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各1紙,業經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非我所偽造、遞交法院,沒有偽造的動機,應係他人所偽造,縱使認被告成立犯罪,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查:
⒈上開「李瑋琦」名義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非李瑋琦本人製作
,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所採集之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業經認定如前述,足徵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確係被告未經李瑋琦同意,冒用李瑋琦名義制作並向法院遞送無訛。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竟為逃避刑事處罰
,而冒用李瑋琦名義,於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簽「李瑋琦」署名,並向臺北地院遞送之,以此表彰李瑋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撤回告訴之意,不僅侵害該案告訴人行使訴訟權利之意志,更妨害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正確性之信賴,惟因臺北地院收受該撤回告訴狀前已就該案為科刑判決,而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之影響,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並從輕量刑,量刑並無不當。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