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建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實際車主為游建成,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前妻范嘉玲,使其以本案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被告及沈博勛(上訴書誤載為「沈柏勳」,應予更正)償還積欠游建成之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核與范嘉玲、游建成之證述情節一致。被告明知上情,仍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難認被告缺乏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由張芳菱、沈博勛、范嘉玲於113年1月30日所簽立之
協議書內容為:「張芳菱(以下簡稱甲方)願意將名下車輛賓士A180,車號:000-0000借給沈博勛(以下簡稱乙方)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90萬元,但因沈博勛未能通過貸款,所以請求好友范嘉玲(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貸款人,三方應遵守以下約定:1.若車款未繳(車輛)被拖走,乙方與丙方必須賠償甲方車價新台幣110萬元。2.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私下增貸或當舖借款以及私人借貸,若有類似情況發生願付法律責任。3.三方約定於113年2月30日起至119年1月30日止共72期繳款清償後,將車輛賓士A180車號:000-0000歸還於甲方並完成過戶。4.賓士A180車號:000-0000在貸款期間應由甲方使用」(他字第3210號卷第27頁),暨游建成於警詢時供稱:這部自小客車為我太太張芳菱所有,原本就是我在使用;被告欠我20萬元,他朋友沈博勳欠我70萬元,但是我需要用到錢他們一時拿不出來;我將車輛過給范嘉玲,讓范嘉玲貸款替被告及沈博勛償還上開欠款,自小客000-0000號過給范嘉玲,主要是方便他們貸款並非買賣合約,車輛仍是我在使用等語(他字第3210號卷第3-5頁),可見游建成為使被告及沈博勛能歸還欠款,三人協同范嘉玲、張芳菱共同以虛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使范嘉玲成為本案車輛形式上的法律所有權人後,以該車對外申貸,貸得之90萬由游建成取得,而由被告及沈博勛負責繳納每期貸款,本案車輛則仍由游建成使用。上開三方協議書涉及借名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物上保證人等債權、物權之複雜法律關係,各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一般民眾所得輕易理解。㈢依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工程師(他字
第3210號卷第7、8頁),可見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前妻范嘉玲於案發時,既為本案車輛形式上之法律所有權人,則被告基於上開協議書內容,誤認其等係將本案車輛「借」給游建成使用等語,即有可能。被告基於上揭對其等法律關係之錯誤認知,因而在本案車輛因游建成拒絕警方臨檢遭吊扣牌照、累積多張罰單未繳,其等聯繫游建成處理,均未獲回應後,乃至警局請求協尋本案車輛,而認游建成上揭所為構成侵占罪,即便該案嗣後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逕予簽結,亦無法以之反推被告係故意虛構而完全憑空捏造上開申告內容。
㈣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誤解三方間複雜法
律關係而申告,缺乏誣告犯意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與證人沈博勛二人因積欠證人游建成債務無力償還,且該二人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三人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在新竹市監理站,將證人游建成之妻張芳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前妻范嘉玲所有,證人沈博勛再以范嘉玲名義,將本案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辦理車輛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分期付款由被告與證人沈博勛負責支付,本案車輛仍由證人游建成繼續使用。惟被告認為該筆貸款90萬元分配不均,且證人沈博勛亦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心生不滿,明知自己從未使用過本案車輛,亦未將本案車輛交給證人游建成使用,竟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證人游建成受刑事處分,於114年2月26日20時01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構事實謊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即本案車輛過戶日)20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將本案車輛借給證人游建成。嗣證人游建成多次交通違規,被告請證人游建成還車,證人游建成均置之不理,因認證人游建成涉犯侵占罪嫌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警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復經盤查在場之證人游建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林建安供述;⒉證人游建成、范嘉玲與沈博勛證述;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⒋113年1月30日協議書1份;⒌委託書1份;⒍調查筆錄2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4年2月2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向警員提出證人游建成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車主是我前妻范嘉玲,因為游建成行駛本案車輛拒絕臨檢、有蠻多罰單,我有請求游建成歸還但他不歸還。我很擔心車子沒有保險又有公共危險的問題,我也怕我車子的財產價值還有第三責任的問題,才會報警協助處理。車子過戶時車行專員看到車子在車行裡面,但我人沒有在那裡,我的認知是本案車輛交付給游建成去開,可能造成檢察官誤會,我認為我沒有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向警員提出證人游建成侵占本案車輛之告訴之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114年2月26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他字第3210號卷第6、7頁)。㈡又被告向證人游建成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意旨應屬不實,顯與犯罪無關,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對於證人游建成提出侵占之告訴,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
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114年2月26日提出侵占告訴時係指訴: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之車主為范嘉玲,我有攜帶車主委託書,我將車輛借給朋友游建成,後續因游建成被開了很多罰單,我叫他還車也都不予理會,本案要提出告訴,嫌疑人身分為游建成等語(他字第3210號卷第6頁反面);於114年3月19日警詢中陳稱:本案車輛原先為游建成妻子所有,於113年1月29日將車輛過戶至我前妻范嘉玲名下供我們三方貸款,車輛過戶至范嘉玲名下時,有約定該自小客車仍為游建成使用,只是後續游建成及沈博勛以貸款名義,將自小客車過戶到范嘉玲名下,於貸款下來後也未照當時之約定,給我應得之20萬元等語(他字第3210號卷第8至9頁);於114年8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在1月6號有請求游建成歸還車輛,因為車主是我老婆名字,因為他車子超速被扣牌,他一直叫我去領牌給他繼續使用,我說車子我要拉回來,他說如果我不幫他領牌,他就把車子賣掉拿去殺肉,做零件車,後來他又拒檢逃逸,車主會有連帶責任,所以我就請警察協尋車輛。我提告侵占原因是因為車輛是我老婆的,游建成不歸還。113年1月29日過戶時,車子就借給游建成使用,我雖然不在現場,我這樣算有借他車,怎麼會沒有借他車等語(他字第3210號卷第52至54頁)。而證人游建成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偵查中陳稱:
車子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林建安跟范嘉玲都沒有用過等語(他字第3210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52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3210號卷第26頁)、113年1月30日協議書(他字第3210號卷第27頁),堪認本案車輛係於113年1月29日過戶至范嘉玲名下,由甲方張芳菱(按:即游建成前妻)、乙方沈伯勛(按:應為沈博勛)、丙方范嘉玲(按:即被告前妻)三方約定,以本案車輛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案車輛在貸款期間應由甲方即張芳菱使用,實際上則是交由證人游建成使用。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第3210號卷第28至31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3日有傳送車輛定期檢驗之通知單予暱稱「成」之人,且於113年5、6月間,多次傳送車輛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予暱稱「成」之人。暱稱「成」之人曾回覆「我也很幹年輕人開我車被照只是最近真的有點硬都在外地」、「我車子都沒開 我都在外地」、「現在不方便電話」等語,足認被告指訴本案車輛過戶至范嘉玲名下時,有約定該車輛仍為證人游建成使用,惟因後續車輛被開罰單等原因,要求證人游建成還車卻置之不理,因而向證人游建成提告侵占,全無刻意捏造「易持有為所有」以建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表象,所述事實並非虛構。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車輛已過戶至前妻范嘉玲名下,約定該車輛仍為證人游建成繼續使用之情形,也算是「借」由其使用,卻拒不返還,據此對於證人游建成提出「侵占」告訴,顯係誤解該罪「易持有為所有」之法定構成要件所致,係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亦不能據此即認其主觀上有申告不實之故意,尚難認其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誣告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