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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璿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宇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暨為相關之沒收宣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家中有親人需照顧,且詳實供出另案毒品來源,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對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完全相同,不可謂不重;故在個案,倘依行為人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己咎,虛心接受國法制裁,究非狡黠冥頑之徒,且未曾因涉嫌販賣毒品致遭法院判刑確定,亦無諸如製造、轉讓等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係一時輕忽國家對於販賣毒品所設嚴刑峻罰,致罹販毒重責,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所得非鉅,顯與長期倚靠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人有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實與中大盤毒梟長期販售毒品給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狀有異,兩者難以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契合罪責相當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給蔡丞威,危害蔡丞威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彰顯其欠缺守法意識,誠屬不當,兼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態度尚可,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