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崇銘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02、5508、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崇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公司,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朱崇銘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戴延福等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上開洗錢之犯行,直至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於原審以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曾志嘉(附表編號7)、於本院以114年度偵字第5508、632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柏鍁(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8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戴延福等8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延福、曾志嘉、蕭永平、劉克柔達成調解,且有如期給付調解金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且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戴延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雨桐」向告訴人戴延福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戴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轉帳23萬3,34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6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5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56-58頁) 2 蕭永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蕭永平於113年4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頁) 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契約書影本、APP、出金提領紀錄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72-74頁) 113年11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 3 紀建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紀建宗於113年8月14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5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4分),轉帳30萬2,8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 ⒉匯款單、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智嘉投資股份限公司工作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8、87-89頁) 4 鄒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鄒孟倫於113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鄒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6日12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10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113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114-116頁) 5 劉克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怡」、「勤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劉克柔佯稱:可以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劉克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轉帳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118頁) ⒉劉克柔銀行帳戶、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1-14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9、144-146頁) 6 蔡孟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夢瑤」向告訴人蔡孟娟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5分),轉帳2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夢瑤」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158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0、159-161頁) 7 曾志嘉 (原審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靜嫻」向告訴人曾志嘉佯稱:可以下載「新陳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400037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2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3-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349-37頁) 113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8 李柏鍁 (本院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產物財產投保-陳燦煌」向告訴人李柏鍁佯稱:可以買保險,讓財產更有保障等語,致李柏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4偵5508卷第15-16頁) ⒉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見114偵 5508卷第18-2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5508卷第30-31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5508卷第32-34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朱崇銘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6、19-22、174-175頁) ⒉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2-16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