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上 訴 人 葉俊杰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處刑度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杰上訴狀辯解略以:依然認罪;原判決之「科刑」應撤銷(誤載「廢棄」),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21、54頁);販毒情狀輕微,自始坦承犯行,惡性不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並宣告緩刑。
三、量刑之補充論斷:
(一)販賣毒品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數量多達84包,總毛重320.0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24.3公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萬1400元,顯然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6頁,素行不佳,另有兩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一犯再犯,「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要件,已經原判決第4頁詳細論述。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幸因員警積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佯裝購毒者,及時查獲,而得有「未遂」的減刑機會,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判決有期徒刑2年,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其刑,不應准許。
(二)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積極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刑罰之事實,且原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在本院並未新產生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刑並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