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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羚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欣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上訴卷第26、70至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支撐家計而在網路上尋求兼職,在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經常參與公益活動,一人獨撐家計,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許雅淑成立調解,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配合檢警偵查作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比較新舊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000元,被告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首期款項;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㈠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而影響於判決,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繳交犯罪所得、配合檢警偵查作為等節,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上訴意旨所指參與公益活動、一人獨撐家計等節,固可認其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然原審已綜合審酌與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有關之量刑因子,其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詳後述),已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評價,是縱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納入量刑審酌,亦無從影響判決結果。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情,要無可採。㈡不宣告緩刑

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訴卷第5至6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