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23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上訴人即被告温兆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此偽造文書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此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已有自白,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原審量刑猶嫌過重,過於嚴苛,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量刑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整體情狀,判處有利於被告之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審判決詳載被告先否認涉案嗣後漸次承認全部犯行,且有毒品及槍砲前科,但被告犯後態度非惡,所侵害法益並非巨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判決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請審酌被告因一時觀念錯誤,且思慮欠周,充分考量被告整體情狀,為有利之科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㈡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一、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未遂6罪、詐欺得利未遂1罪、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判處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嗣於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俱不相同,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亦未盡相同,尚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俱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以為是周定穎的信用卡、不曉得是

盜刷等情而否認詐欺犯罪(參偵7470卷第16至17、137至138頁),不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㈣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衡以詐欺犯罪衝擊社會治安,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部分,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認本案犯行之最低度刑均無過於嚴苛之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其法定刑度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均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均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原審主文 1 112年9月8日19時14分許、迪奧DIOR台北101旗艦店(台北101購物中心4樓)。 23萬8000元、大碼Dior Hit The Rood背囊2只及銀包連鈔票夾1只。(交易成功) 溫兆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2年9月8日19時42分許、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台北101旗艦店(台北101購物中心4、5樓) 4萬84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原審主文 1 112年9月10日20時19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盈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10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自立店(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0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9月15日20時57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正北店(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5125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9月15日21時41分許、台灣普○○四股份有限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200元、利益。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9月16日00時55分許、統一超商吉鑫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999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9月16日01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興亞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99元、財物。 (交易失敗)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地點) 交易金額、品項 原審主文 1 112年9月15日21時許、萊爾富北縣中正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25元、財物。 (交易成功)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8日19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蘆華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89元、財物。 (交易成功) 溫兆翔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