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棕送達代收人 蔡金足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諭汶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棕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犯後已有悔意,並配合調查,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每月賠償新台幣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家中有5歲年幼子女需要扶養,若入監執行對家庭不利並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應提供替代拘禁之方法,以維兒童最佳利益,請再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是否坦白犯行、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況被告黃建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特殊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短期間內內,密集對被害人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及程度,且所為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素行尚稱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兒童需要照顧扶養,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犯罪行為人係兒童之主要照顧者時,經綜合斟酌兒童之人數
、年齡、身心狀況、經濟與生活環境、現有無其他主要照顧者、有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者、犯罪行為人與兒童之關係、犯罪行為人有無潛在不利於兒童身心健康發展之危險因子等情事,認確有於量刑時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必要者,固得將之列為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惟量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為前提,在責任輕重所劃定之幅度內,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具體決定宣告刑,且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之懲罰,自不能據為逃避刑罰而得享有特殊地位之減刑或應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現今社會痛惡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嚴重偏差,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迄今仍未獲得合理補償,若輕易宣告緩刑,於司法正義亦有所損害,難認合於社會公平正義,足認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使其與子女隔離,尚不致妨害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未影響兒童之最佳利益,反而有正面教育之效果,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二、被告涂諭汶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未受有報酬,所犯行為態樣較輕,因本案壓力也罹患重鬱症,犯後已深感悔意,積極配合調查,並與家人建立良好支持系統,而且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有違誤,請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一致見解。本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短期間內,密集對被害人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所為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分擔之角色,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再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桌遊館工作,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已屬寬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且所犯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甚鉅,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足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是本院審理範圍並不包括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第13197號、第1320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