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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耕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9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耕言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耕言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9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2至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偵字卷第10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4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審上訴字卷第4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末端執行的取款角色

,未參與詐欺策劃、主導或分配行為,參與程度低;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被告從事農務工作,需照顧持殘障手冊之父親,原判決未全面衡酌被告之角色、悔悟、家庭與生活情狀,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莉萍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未婚無子,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衡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見本案並非偶一犯罪,故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