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閔捷
林秉森
高宥鈞
簡永欣
郭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5至2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閔捷、林秉森、高宥鈞、簡永欣、郭家興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5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嗣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查:
㈠被告張閔捷、林秉森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少連偵卷第193頁、第226頁、原審金訴卷第82頁、第89頁、第95頁、第98頁),上訴後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仍坦認上開犯行,且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高宥鈞、簡永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97頁、第219頁、原審金訴卷第82頁、第89頁、第95頁、第98頁、第218頁、第224頁、第228頁、第230頁),上訴後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仍坦認上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被告郭家興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少連
偵卷第219頁、原審金訴卷第82頁、第89頁、第95頁、第98頁),上訴後亦未再就事實及罪名有所爭執,應認其仍坦認上開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原審法院收受犯罪所得收據可憑(原審金訴卷第198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張閔捷、林秉森、郭家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張閔捷、林秉森無犯罪所得,而被告郭家興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王振南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鉅大,且該款項實屬告訴人為備不時之需所為之積蓄,然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亦未獲告訴人諒解,原審判處各被告5人如原判決所示刑度,相距起訴書具體求刑建請判決各被告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旨。
二、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及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家興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張閔捷、林秉森、簡永欣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至9頁事實及理由欄四),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而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