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書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董書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書序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並勾選「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條件緩刑3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繫屬中。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准予付與之附表所示各卷內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前開第三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偵查卷中不公開之限閱卷之部分,因涉及他人之隱私及秘密,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6號公開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6號公開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11號公開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