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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ENG SEE YEN (中文姓名黃詩燕)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45號、115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ENG SEE YEN (黃詩燕)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EN

G SEE YEN (黃詩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7頁),業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可以減刑讓我早日回馬來西亞,家中經濟都靠我,還要扶養外婆、媽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所為,係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有外婆及媽媽須扶養,原在馬來西亞擔任銷售之工作,因債務因素為本案國際運輸之犯行(偵字卷14-15、148頁),並提出前公司主管信件、工作證明及薪資單,此節雖不足以合理化其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以及本件毒品於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被告雖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姐姐林詩婷、妹妹黃詩惠之親筆書信、租賃契約及汽車貸款契約(本院卷第93至119頁),以及前任職手機配件零售公司主管出具之求情暨品行說明書、工作證明(2020至2025年)及薪資單(本院卷第121至157頁),足以說明被告長期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資料。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2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遞減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資料,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⑴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受本案運毒集團指示,穿著夾藏海洛因之本案布鞋,自柬埔寨搭機入境我國,其已預見以鞋運送之違禁物可能為海洛因而仍為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照),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703.76公克、純質淨重417.30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對我國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將生嚴重危害,此為不利之量刑事由。惟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係依指示攜帶毒品入境之運送者,非居於策劃、主導地位,所擔任之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本案毒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未擴散或流入市面,此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刑區間。

⑵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自述因負有債務而接受本案運毒集團之安排(偵字卷第14至15、148頁),其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633元(原判決理由欄參照),犯罪動機雖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然非為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而參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無我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1-52頁),就學至14歲,教育程度不高,其後長期任職於手機配-件零售公司,前任職公司主管對其工作表現予以正面肯定,有求情暨品行說明書、工作證明(2020至2025年)及薪資單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57頁);其與家人關係緊密,長期負擔家庭經濟責任,有其姐姐林詩婷、妹妹黃詩惠之親筆書信、租賃契約及汽車貸款契約可稽(本院卷第93至119頁)。以上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此不再重複評價。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予削減。

⑶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母親年約60歲,姐姐已婚未同住,妹妹年僅18歲,於羈押期間家中車貸及居住費用無以為繼,妹妹須代其分擔家計;其姐姐、妹妹曾來臺探視,母親甚為掛念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佐以前揭家屬書信,足見被告有家庭支持系統,並有復歸社會之意願及條件,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再予調整,以利其復歸家庭及社會。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