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生枝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生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生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3月3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