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生枝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生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玩具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為查獲另案通緝犯,獲報前往林生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巡邏,經林生枝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生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6、110-111、174-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居所內確有查扣槍枝1把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行,辯稱:本案槍枝並非案發時、地遭警查扣之槍枝,且我所持有之槍枝無法擊發子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本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其上應有被告之指紋,故應將本案槍枝送請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指紋云云。
參、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為查獲另案通緝犯,獲報前往本案居所,嗣經被告同意搜索,除查獲被告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如針筒、吸食器、電子磅秤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並已於11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另亦扣得槍枝1把,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卷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可稽(偵查卷第27-28、41-49頁),復有扣案槍枝1把,上情堪先信實。
二、如前所述,員警於本案居所查扣槍枝1把,認定係霰彈槍,並當場檢視槍枝標示號碼,將之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霰彈槍〈號碼:CAM870 P 15J 000460〉),被告並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偵查卷第45頁),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該把扣案霰彈槍為其所有,且係於10多年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山玩具店所購得,但未曾使用(偵查卷第20-21、89-91頁),而本案槍枝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為槍枝性能檢測,檢測結果認屬火藥式槍枝,且具殺傷力的可能性極大,此有本案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59頁),且觀諸上開槍枝性能檢測簿中,該檢測槍枝之槍枝標示號碼即為CAM870 P 15J 000460(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編號3,偵查卷第58頁),即為查扣之本案槍枝。嗣檢察官將本案槍枝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理化科槍彈股將本案槍枝為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換裝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88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影像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7-121頁),而觀諸上開鑑定書所附槍枝影像5,顯示之槍枝標示號碼亦為CAM870 P 15J 00046(偵查卷第118頁),是以該等鑑定之槍枝除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外,更為自被告居所查獲之本案槍枝無誤。
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扣案霰彈槍為其所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判期日即翻異前詞,辯稱扣案非制式獵槍並非其置放在本案居所之槍枝,且其所有槍枝係瓦斯槍,復於上訴後為相同之抗辯,然依本案槍枝自扣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槍枝性能檢測、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殺傷力鑑測,槍枝標示號碼均為同一,已足認扣案且經鑑驗之非制式獵槍確係自本案居所所查扣。且查:
㈠本案經辯護人聲請勘驗員警前往本案居所為搜索時之錄影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0:46:00左右男警員A叫喚被告並以台語問:這支是什麼?被告答:這是玩具在玩的。
男警員A:這是你的嗎?男警員B:子彈放哪裡?被告答:沒有,沒有子彈。
男警員B:這是霰彈槍嗎被告答:對,這是在賣槍的那邊...男警員B:這是你的嗎?女警員:這麼小的地方藏那麼多東西(本院卷第111頁;另勘驗影像截圖附於第115-12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顯見員警確於案發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亦自承確為霰彈槍之槍枝1把。
㈡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
湖派出所員警張庭綱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案發時我有前往本案居所搜索並扣得霰彈槍1把。查獲地點是在本案居所廚房的灶爐下面;當時是以毒品案件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毒品,被告說還有一些施用過及未施用的毒品藏在瓦斯爐下面,之後搜索毒品時看到本案槍枝,因為我有戴手套,我就將之取出。當時被告有在現場,有問他槍枝是誰的,被告說是很久以前買的,我們在現場有錄音錄影,且之後亦在本案居所寫搜索扣押筆錄,並叫被告簽名確認,所以現場就有跟被告確認本案槍枝是他的,也就是偵查卷第57-58頁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所示之槍枝。本案送鑑定的槍枝與在被告住處查扣的槍枝是同一把,就是霰彈槍的槍型。況我們將扣案槍枝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會送入偵查隊證物室編碼,然後交給刑事警察局鑑定。我們其實對證物的交接,都是謹慎的,不會刻意要掉包或對換。我們警察跟被告無怨無仇,我們就是針對案件去偵辦,沒有故意要陷被告於罪等語(本院卷第180-186頁),依員警張庭綱上開證詞,並佐以上開本案卷證資料,顯見本案槍枝於本案居所遭查扣後,被告當場自承為其所有,再經警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填載本案槍枝標示編號,經被告確認且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捺印,後將本案槍枝送入偵查隊證物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槍枝性能檢測,所檢測之槍枝標示編號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槍枝標示編號同一,另本案槍枝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殺傷力鑑定,該局鑑定之槍枝標示編號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槍枝標示編號亦屬同一,而現場照片、勘驗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所檢附之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影像,顯示之槍枝外觀亦無歧異(偵查卷第28、57、118頁;本院卷第116-125頁),益臻扣案且最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案發時地所查扣無訛。
㈢雖員警張庭綱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提示扣案槍枝時,證稱其認
為扣案槍枝有做過清潔整理,感覺變新等語,但其亦證稱因為伊自瓦斯爐下面將本案槍枝取出時,本案槍枝有一點髒跟生鏽,所以應該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有清潔槍枝,但提示之扣案槍枝應該是與扣案並送鑑定之槍枝為同一把等語。而扣案且最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確為被告所有,且係於案發時地所查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鑑識人員清潔槍枝之情亦未悖於常情或經驗法則,而不得以此認扣案槍枝即非自本案居所查扣之被告持有槍枝。
四、辯護人聲請就扣案槍枝送交指紋鑑定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指紋本身不易保存,經摩擦後極易滅失,亦以平滑之表面始足留下指紋,而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等情況之不同,致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又持槍者是否徒手接觸槍枝、是否曾予擦拭、槍枝與包裝物接觸摩擦情況等,亦可能影響指紋之留存與否,又本案槍枝若經他人觸摸,亦可能使其上原留存之指紋遭抹拭(如本案槍枝係經員警張庭綱以戴手套方式自本案居所瓦斯爐灶爐下方取出,復經在場員警傳遞查扣〈如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影像截圖〉,再經入證物庫、取出送殺傷力鑑定等),何況持有槍枝者,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是系爭扣案槍枝縱經指紋鑑定結果無被告之指紋,仍無法排除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接碰觸,或曾經擦拭槍彈去除指紋等情,以動搖本院就前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請尚無調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枝犯行,並非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103年前之不詳時間持有本案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103年前某不詳時間持有本案槍枝,至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103年前某不詳時間持有本案槍枝,至113年7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本案槍枝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僅1把,且未查扣子彈,且被告應係忘記持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然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被告明知上情仍長期持有本案槍枝,持有期間非短,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潛在之風險,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自陳持有之情節,暨被告犯後態度,於兼衡被告素行尚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諭知及沒收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業經本院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行,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自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