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生枝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生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生枝(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5月30日屆滿,本院依法於期限屆滿前之同月20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而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院並已於115年4月15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亡而經通緝到案,且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翻異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之陳述,復於上訴本院後仍堅詞否認其犯行,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復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