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嘉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嘉榮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160頁、原審卷第71頁),且已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33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可參(原審卷第9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告訴人等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薏竹和解,並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而同案其他被告經被告查詢結果均獲緩刑,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減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均坦承不諱,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13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陳薏竹調解,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陳薏竹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於給付第一次款項8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告訴人陳薏竹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85、135頁),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又當庭給付5000元(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所稱同案其他被告之刑度,不僅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佐證,且此屬個案依據具體情形所為之裁量判斷,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審量刑不當之依據。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亦已屬低度刑,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