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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嶸寬

吳泓劭

林瀚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余嶸寬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泓劭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瀚東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3人提起上訴;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皆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卷第134頁、第20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余嶸寬因與被害人盧世文間有糾紛,竟與被告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另經原審判決)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由被告余嶸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被告吳泓劭、林俊傑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以一左一右壓住手臂之方式,強拉被害人丁亭方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要求被害人丁亭方致電被害人盧世文,要求被害人盧世文出門。被害人盧世文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政事務所前,被告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另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俊傑以徒手、被告吳泓劭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打被害人盧世文,隨後被告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林俊傑將被害人盧世文強押上本案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余嶸寬、吳泓劭、林瀚東對被害人丁亭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盧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3人與林俊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坦承全部犯行,有和解意願,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丁亭方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丁亭方之原諒,因無法聯繫被害人盧世文始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縱因故對被害人盧世文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捨此不為,仰仗人數優勢,在公共場所,將被害人丁亭方強拉上車,復攜帶兇器強押被害人盧世文,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甚屬明目張膽,非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亦對社會治安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3人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亭方成立和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3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俱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上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15頁);且被告3人於本院時,皆與被害人丁亭方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丁亭方之原諒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25頁),足徵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是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理性方式協調爭端,竟憑藉人數優勢,以原審認定之方式,在公共場所,分別剝奪被害人丁亭方、盧世文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等節。又被告3人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丁亭方成立和解及獲得原諒,並表示有與被害人盧世文和解之意願等犯後態度。另被告余嶸寬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搬貨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現年分別為8歲、9歲之女兒,現與女兒、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情(見上訴卷第144頁、第214頁);被告吳泓劭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焊接學徒工作,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需扶養祖母(見上訴卷第144頁、第214頁);被告林瀚東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現受僱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年6歲之女兒,現與女兒、母親、姊姊同住,需扶養女兒、母親、姊姊等情(見上訴卷第144頁、第214頁),並提出捐款收據資料(見上訴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余嶸寬曾因賭博、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被告吳泓劭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林瀚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而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丁亭方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上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3人所犯二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罪質相似,侵害同類法益,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吳泓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而被告吳泓劭參與本案犯行固非有當,惟其非本案事主,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不諱,積極表明和解意願,並與被害人丁亭方成立和解及獲得原諒,因無法聯繫被害人盧世文而未能成立和解,堪認其犯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被害人丁亭方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吳泓劭宣告緩刑之意見(見上訴卷第151頁)。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其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為促使其記取教訓,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避免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泓劭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指明。

2.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余嶸寬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⑵被告林瀚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被告林瀚東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酌其除本案外,另因債務糾紛,對其他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見上訴卷第179頁至第192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林瀚東另涉有以相類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案件,目前業經法院判決有罪,雖尚未確定,仍足見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有待加強。本院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犯風險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後,認仍有接受實際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⑶綜上,被告余嶸寬、林瀚東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

均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被害人丁亭方部分 ⑴余嶸寬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吳泓劭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林瀚東共同犯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余嶸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吳泓劭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林瀚東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被害人盧世文部分 ⑴余嶸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吳泓劭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林瀚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余嶸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吳泓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林瀚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